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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明确承租人原告主体资格的典型案例。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,承租人虽非法定被征收人,但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影响其经营设施与经营利益,承租人与该强拆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,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。

最高人民法院认定,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中"确认违法"与"驳回赔偿"两项处理彼此可分,引起的诉讼相互独立,当事人仅对其中一项起诉的,人民法院应受不告不理约束,限于该部分审理,不得主动审查并撤销未起诉的有利部分。一审在当事人仅起诉"驳回赔偿"项的情况下,却对"确认违法"项一并审查并撤销整份复议决定,二审以"全面审查"维持,均违反不告不理、超出法定审理范围,且使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比不行使更不利,违背禁止不利变更与保障诉权的制度宗旨。以获得行政赔偿为目的,应直接以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起诉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,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作出(2018)最高法行再 128 号裁定,撤销一、二审判决,因赔偿争议已由另案以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审理,裁定驳回起诉;本案裁判要旨入选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》2020 年第 12 期。

最高人民法院认定,行政机关审批组建、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机构(如城中村改造指挥部),以其名义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,法律后果由组建机关承担,当事人起诉的应以组建机关为被告。被征收人证明房屋被拆事实,且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认可系其下属机构实施的,足以建立组建机关与强拆责任的连接,不以"亲眼看见区政府人员动手"为必要。一、二审仅以"不能证明拆除由区政府实施"裁定驳回起诉,属适用法律错误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,于 2018 年 5 月 8 日作出(2018)最高法行再 85 号裁定,撤销一、二审裁定,指令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。